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8/03/22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中,「營業常規」之意涵?-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主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雖僅規定「不合營業常規」,惟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以及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概念索引】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中,「營業常規」之意涵

【關鍵詞】

營業常規、商業判斷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中,「營業常規」之意涵?

(二)選錄原因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係一高度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學說上多參照所得稅法、公司法第369條之4進行解釋,認為在關係企業之適用中應予限制,惟實務見解明顯與學說見解不同,是以,藉此判決之選錄,得進一步觀察實務之論述立基。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中,「營業常規」之意涵,多從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構成本罪。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即指出:「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公司法第369條之4、公司法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至內線交易之處罰,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所明定,與本件之規範內容不同,不容混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等人操作之國內、國外循環虛偽交易,或購買CLD、發行ECB、應收帳款買賣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等行為,目的在虛增博達公司營業額及獲利能力,或繼續美化、合理化帳面上虛偽營業額及獲利能力,並非為公司及股東謀取利益,其交易目的顯非合法、正當。又交易之態樣,係將貨物賣給國內配合廠商,再賣回博○公司,或將瑕疵品、同一批貨品賣給海外人頭公司,貨物存放在香港,更換包裝或嘜頭後,賣回臺灣,再銷回博○公司,且一再循環、重覆同樣的行為,時間長達五年半,每年操作海內、外循環交易之次數頻繁,銷貨額占博○公司營收比例少者36.47%,多者達76.06%,或實際上以人頭公司認購所發行之ECB,卻設計為公開發行,洽由特定人認購,為詐欺、虛偽之手法,使人誤信,致得順利發行,再於公開市場上出售以詐取鉅款,或偽稱已收到「應收帳款」,或偽為出售「應收帳款」,實際上係買回連結以此「應收帳款」發行之債券等。以上各類型交易,形式上固有交易之外觀與行為,然實質上博○公司為該等交易之最初銷售者及終端買受者,且歷次交易均以博○公司之資金實際支付各項稅費或鉅額佣金,使博○公司受到重大損失,顯見此等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從而原判決認係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並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多參照所得稅法、公司法第369條之4進行解釋,認為在關係企業之適用中應予限制。如賴英照教授認為:「在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的交易,本款的適用,應有適當的限制。例如甲控制公司與乙從屬公司之間,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營運的需要,為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致使乙公司受重大損害。從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的文字觀察,乙公司的負責人及受僱人似有違反該條規定,為如此解釋,尚有應斟酌之處。第一,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的規定,控制公司應負責補償從屬公司的交易損失,否則控制公司負責人應與控制公司連帶負責。因此公司法係以民事責任處理相關問題。第二,基於整體營運的需要,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或從屬公司相互間,其交易常有異於非關係企業者;所謂『受有損害』,應以年度全部交易為整體考量,而非僅以個別的買賣作為認定基礎。」

  廖大穎教授、林志潔教授則認為從公司法第369條之4的立法模式,可推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於關係企業中應加以限制,並謂:「本文認為立法者是否承認控制公司之支配力對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的影響極大:若立法者採取原則禁止關係企業間的非常規交易的立法模式,可推測立法者認為公司投資人的保障仍較為重要,(……)在解釋上應認為凡『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者,縱使是關係企業間的非常規交易,由於此等交易類型已遭公司法以保護公司投資人為由而禁止,該行為應被認定為已侵害『保障投資人』之法益。惟我國立法者既然於公司法第369條之4允許企業董事以『集團利益』考量,以控制公司為損益操作,而藉由私法權利義務的調整以兼顧經營利益、現實控制優勢以及被控制公司股東之利益。(……)由此點應可推測我國立法者認為此種損益操作,在從屬公司能得到相當補償的前提下,對於投資人並未造成『法益』的侵害,因此不需限制此等交易類型。(……)故控制公司之董事若基於企業集團整體之考量,而使控制公司與其他被控制之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自亦應解為非屬證交法所指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態樣。」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中,高等法院仍採取過往實務見解,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民事判決相同,認為「營業常規」之意涵,多從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即構成本罪。

【選錄】

  (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雖僅規定「不合營業常規」,惟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以及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沈○美及賴○朝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為預付貨款交易,形式上雖有交易,然均屬沈○美為挹注資金支撐其個人所設立二家大陸公司繼續營運之用,縱事後有陸續少量出貨沖銷預付款項,仍無礙於上開交易係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認定,所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沈秀美及賴聰朝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聯○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基於虛偽「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之假交易云云,然聯福生公司總經理陳○龍證稱:東莞福○生公司係於101年第1季停止生產,蘇州福○公司係於101年第3季、第4季停止生產等語(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43頁),佐以沈○美提出之聯○生公司100年至101年3月間採購單、訂貨單及出貨單等相關資料(見外放卷證2疊),雖無從逐筆勾稽何訂單對應何出貨單,或究應沖銷E公司、F公司或G公司、W公司何者之預付貨款,然至少可認聯○生公司在此期間仍有些許訂單,亦確有部分出貨之紀錄,並無全面停止出貨;再依黃○蘭所稱:沈○美表示由臺灣提供資金,幫助二家大陸公司生產,他們才能交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頁背面),可徵沈○美、賴○朝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之款項,仍有以該2家大陸製造商未來交貨時進行沖減之意,尚難遽認全屬虛假交易,附此說明。

【延伸閱讀】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