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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10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扣除和民法與有過失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其適用順序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

【主旨】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概念索引】

民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扣除和民法與有過失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其適用順序為何?

(二)選錄原因

  因車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實務常見之案件類型,其中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被害人與有過失適用順序之問題,涉及賠償金額計算及最終判決金額,就此,被害人之使用人有無與有過失,也是決定適用順序之考量,殊值注意,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先扣除其各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尤屬疏誤。」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被害人已受領強制險給付,被害人之使用人、行為人依序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其使用人間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則自應先就被害人得請求使用人、行為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扣除強制險之給付後,依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出該2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再扣抵該2人各自所為之給付,以確定其等應賠償損害之數額,不得先依過失相抵計算出該2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再扣抵該強制險之給付,及該2人任意給付之金額,已有可議。

【選錄】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查楊○雯所受損害共計319萬3,303元(含追加請求部分),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共45萬1,291元,林○洋、黃○銓依序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林○洋係楊○雯之使用人,應減輕黃○銓60%賠償金額,楊○雯與林○洋間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既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自應先就楊○雯得請求林○洋等2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扣除強制險之給付後,依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出林○洋等2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再扣抵林○洋等2人各自所為之給付,以確定其等應賠償損害之數額。詎原審竟先依過失相抵計算出林○洋等2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再扣抵該強制險之給付,及林○洋等2人任意給付之金額,已有可議。次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黃○銓給付楊○雯之金額,已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為原審所是認。果爾,於算定林○洋應賠償金額時,似即應扣除黃○銓應分擔之金額,原審逕認林○洋不得主張扣除黃○銓應負擔之金額,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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