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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15
肇事逃逸罪中「致人死傷」之要件性質及故意類型-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

【主旨】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除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概念索引】

刑法/肇事逃逸/故意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肇事逃逸罪中「致人死傷」之要件性質及故意類型。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除採取構成要件說之外,更進一步依據具體事實討論本罪故意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部分實務採取客觀處罰條件說,認為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91年台上字第137號);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103年台上字第4589號)。多數實務則採構成要件說(97年台上字第4456號),蓋本罪處罰目的在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自當以駕駛人於肇事後對於有人因而受傷等情有所認知猶仍離去,為可責之前提。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見解與前述實務相同,分有二說。少數學者採取客觀處罰條件說,行為人即使對致人死傷未有認知亦可能構成本罪;多數學者則採取構成要件說,行為人對此要件必須主觀上有所認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除明白採取構成要件說之外,更進一步說明本罪之主觀型態包括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法院在具體事實中認為行為人對其肇事可能致人受傷有所認知,是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最終反而落於行為人是間接故意或有認識過失的判定。

【選錄】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余○豪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人車倒地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復因其車輛發生引擎故障急赴加油,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然就上訴人可預見肇事並有可能致人倒地受傷,而未停留於現場,究係確信其不致有肇事情形;或雖肇事,然不致有人受傷;或係基於縱使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不願停留於現場之意思,而悍然離去。即其主觀上究係確信其不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未明確認定,事實即屬不明,其理由之說明即屬失據,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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