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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2
僅由兩人所構成之合資團體,應如何進行盈虧分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
【主旨】

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

【概念索引】

民法/合夥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僅由兩人所構成之合資團體,應如何進行盈虧分配方為合法?

(二)選錄原因

  就此爭點,首應探討者是合資契約之定性?此會影響合資團體究應適用何規定進行盈虧分配。就此,最高法院指出可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又雖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然有疑義者是,若僅有兩人之合資團體意見分歧,如何依上開規定為全體之過半數表決?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提及,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與合夥性質不相牴觸之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關於兩造因共同出資所締結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雖有訴請辦理清算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卻未強制執行。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合意以102年12月26日為清算日,惟因合資關係均係二人組成,雙方對於結算狀況多有爭執,無法依過半數決行之,其於命協同清算判決後,自行協同清算,製作清算報告並檢附相關單據送被上訴人,未獲回應。乃向法院請求就合資財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剩餘財產。倘其主張屬實,法院應依其請求,命兩造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攻防舉證,量酌出售合資財產之必要性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

【選錄】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10樓房地及7樓房地,嗣出售房地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予雙方,所締結者乃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相關共同出資及盈虧分配等事宜,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該二無名契約均已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迄未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合意以102年12月26日為清算日,迄今長達2年餘,惟因系爭合資關係均係二人組成,雙方對於結算狀況多有爭執,無法依過半數決行之,其於命協同清算判決後,自行協同清算,製作清算報告並檢附相關單據送被上訴人,未獲回應。乃向法院請求就合資財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剩餘財產,並提出其所製作清算報告書、單據、委任律師通知函等為證,似非無稽之空言。倘其主張屬實,法院應依其請求,命兩造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攻防舉證,量酌出售合資財產之必要性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乃原審見未及此,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恁置未論,徒以兩造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就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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