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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3
證交法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的民事責任,其中的主要內容,判準為何-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金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
【主旨】

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文義所謂主要內容,係指相當有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決定於交易市價是否購買或賣出有價證券之財務報表資訊,即英美法上之「重要性」,而非指任何依法應公開之資訊只要有所隱匿或不實,不問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是否購買有價證券,均須對投資人就交易所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概念索引】

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要件與判準

【關鍵詞】

重大性、質性指標、量性指標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交法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的民事責任,其中的主要內容,判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高等法院闡述完主要內容應採「影響投資人」判準後,卻在涵攝時提及兩個理由:其一,系爭未揭露資訊未造成股價下跌;其二,系爭保證交易未揭露之背書保證金額僅佔勤○公司總資產之0.238%,從而認為該資訊顯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從其涵攝內容觀之,似與學說主張應採美國實務作法──同時以量性指標(5%)與質性指標為據──不謀而合。雖高等法院是否有此真意,吾人難以推之,但邇來已有最高法院肯認應併採質性指標、量性指標的見解,雖其內涵似和學說主張者不盡相同,但此等解釋方向是否已潛移默化於各級法院心中?是否將成為未來裁判趨勢?相當值得讀者觀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審計準則公報中之規定出發,由會計師查核之標準來論證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的判準:「復審酌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之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等情,於理由欄貳、一之(七)、(八)就重大交易之判斷,說明:關係人間進、銷貨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標準,應同時考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關於查核規劃及執行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資為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等旨。而以:(一)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交易,分別為晶○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與自OMNI-STATE公司進貨,以及上海晶○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金額依序為628萬2,009元、87萬2,144元及85萬8,735元,均超過普○公司查核之安○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71萬5,515元;(二)普○公司不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交易揭露,係由對普○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董事長與財會部副總經理所為,嚴重影響公司法規遵循義務,主要目的則在美化財務報表,便於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掩飾普○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等判斷『重大性事項』之質性參考因子各情,載認上訴人未予揭露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交易應屬重大性事項之理由,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悖乎證據法則。」

(二)相關學說

  王志誠教授特別就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的重大性介紹美國法的發展,也就是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所公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其中提出之「質性指標」與「量性指標」判準13:「因此,在量性指標下,所謂『重大』之判斷標準,係指其對於公司淨利之影響在一個特定標準之下,通常此特定標準係指百分之五而言。……其次,就質性指標而言,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主要採用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八八年Basic, Inc. v. Levinson案對於重大性之判斷基準,而提出『一個如果有實質可能性、被理性自然人認為重要之事情應是重大』之標準。」14並依此標準來檢驗普羅強生公司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高等法院首先闡釋主要內容內涵應為「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決定」者,卻又在論述過程中提及:「足見勤○公司於98年12月1日發佈更正財報之重大訊息後,股價未因此下跌」而否定系爭資訊具備重大性。此與上述的市場影響力判準有無關聯或相似之處?再者,其最後提及:「而系爭保證交易未揭露之背書保證金額僅為3,300萬元,約佔勤○公司總資產138億6,660萬9,000元(見勤○公司資產負債表,附於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之0.238%」,此與王教授介紹的量性指標有無異曲同工之妙?

  另外可供讀者思考的是,「量性指標」和比較法上的「市場影響力判準」有無相仿的地方?證券交易法上揭露義務主要內容的重大性(或重要性),是否僅採「合理投資人判準(TSC案)」、「發生可能性/最大化判準(Basic案)」或「市場影響力判準」三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已足?還是說,各個判準均有其於不同案件中所能發揮的功效?

【選錄】

  五、本院判斷:(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財報關於系爭保證交易之記載不實,造成投資人信賴系爭財報購買或賣出勤○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文義所謂主要內容,係指相當有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決定於交易市價是否購買或賣出有價證券之財務報表資訊,即英美法上之「重要性」,而非指任何依法應公開之資訊只要有所隱匿或不實,不問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是否購買有價證券,均須對投資人就交易所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系爭保證交易之資訊非屬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對於投資人是否購買勤○公司股票並不具重要性:

  (1)經查勤○公司於98年4月30日公告系爭財報,股價即從98年5月4日之收盤價28.1元一路攀升至98年6月2日收盤價40.3元,有勤○公司98年1月5日至98年8月20日之股價變化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至3頁)。而依勤○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7,147萬2,242股估算,此期間漲幅達33億1,196萬1,352.4元【計算式:(40.3-28.1)×000000000=0000000000.4】,顯非勤○公司隱匿其子公司全○大飯店為銓○公司背書保證之事實即可造成。再對照勤○公司於98年12月1日公告「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揭露資料」之重大訊息,更正97年度第4季與98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全○大飯店為銓○公司背書保證發佈更正財報之重大訊息後,至98年12月14日共10個營業日,勤○公司股價自每股41.1元上漲至46.1元,漲幅達12%,有98年12月1532勤○各日成交資訊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37頁),足見勤○公司於98年12月1日發佈更正財報之重大訊息後,股價未因此下跌,堪認系爭保證交易是否於系爭財報揭露,對於投資人是否購買或賣出勤○公司股票並不具有重要性。

  (2)上訴人雖主張自98年6月3日媒體報導勤○公司遭檢調搜索後至98年6月18日勤○公司股價大幅下跌,股價由每股37.5元跌至24.5元,因系爭保證交易未揭露涉及公司治理與經營階層誠信問題,對勤○公司股價自有影響,並會造成投資人之損害云云。惟查勤○公司股價自37.5元跌至24.5元,依勤○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7,147萬2,242股計算,勤○公司於此期間總市值下跌達35億2,913萬9,146元【計算式:(37.5-24.5)×000000000= 0000000000】,而系爭保證交易未揭露之背書保證金額僅為3,300萬元,約佔勤○公司總資產138億6,660萬9000元(見勤○公司資產負債表,附於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之0.238%【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衡諸常情,未揭露3,300萬元之系爭保證交易實無導致超過35餘億元之市值下跌之理,且上訴人對於為何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會導致超過106倍【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106.000000000】勤○公司市值之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勤○公司之公司治理與經營階層誠信有問題即足影響股價云云,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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