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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8
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其效力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
【主旨】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

【概念索引】

民法/無名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其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借名登記在實務上之法律定性,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然若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該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指出,倘出名者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讓與知情之第三人,則借名人不得主張該讓與無效或得撤銷,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一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上開第一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不包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

三、本案見解說明

  出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該房地處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屬有權處分,第三人因出名人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論其是否知悉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僅得依其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約定,對抗出名人主張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選錄】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魏○柳名下;王○得於100年4月29日並無意思能力欠缺情事,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魏○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該房地處分移轉登記與王○得,屬有權處分,王○得因魏○柳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論其是否知悉魏○柳為借名登記人;上訴人僅得依其與魏○柳間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約定,對抗魏○柳主張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因未辦理返還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無從對外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本於其與王○得間系爭贈與契約,並以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其次,民法第245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王○得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王○元,害及其之債權等語,係本於自己為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撤銷權,並非代位魏○柳行使,自無審究魏○柳知悉有撤銷權時點之必要。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起訴時,已知悉王○得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之撤銷原因,至102年8月28日訴請撤銷,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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