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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31
夫妻之一方所受之扶養權利,應否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以及列為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
【主旨】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概念索引】

民法/親屬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夫妻之一方所受之扶養權利,應否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以及列為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有疑義者是,若是夫妻一方基於對於他方之扶養權利,有應付而未付之情形,則該債權債務,應否列入夫妻婚後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本判決就此有詳盡之論述,特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係關於若夫妻間有借款債權債務,婚後財產計算與抵銷之問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查兩造均自認彼等婚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960,000元借款債務屬實,原審將之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為3,164,535元,而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固無不合。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並未因而消滅,倘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得與其所負債務互相抵銷。上訴人在原審既已表示以該借款債權抵銷等語,原審自應查明該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而後始得憑認上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其中960,000元,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判決未遑查明審認,遽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自有可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之上訴人於前案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1日分居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共976,140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6日就上開扶養費本息為清償提存,然其中至起訴離婚基準日之扶養費334,254元,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扶養權利,乃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

【選錄】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於第1116條之1新增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為其立法緣由,並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查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1日分居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共976,140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6日就上開扶養費本息為清償提存,然其中至基準日即95年11月16日之扶養費334,254元(即系爭扶養費),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扶養權利,乃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乃原審未察,將系爭扶養費分別列為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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