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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11
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97條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主旨】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概念索引】

民法/人格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97條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請求權人因遭新聞之不實報導,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新聞媒體從網站移除該不實報導。一般而言,看到人格權受侵害,會直接聯想到民法第184、195條,此部分應注意民法第19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然本件係以民法第18條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民法第197條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判決有特別論述不適用時效規定之原因,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特別指出,必須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免過度侵害個人之隱私,詳如判決: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固須保障新聞自由;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擾權利亦應受保障,以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有受難以彌補傷害之虞。是公共事務資訊之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傳播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之隱私。而新聞傳播之自由得侵入個人隱私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公共利益要件。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因不耐不配合接受拔牙治療之年幼患者哭鬧,而打患者一巴掌之不當行為,與患者母親尚無法達成和解,而生訟端,猶待解決等情,有該報導可憑。依該報導內容以觀,爭端雙方當事人均非公眾人物,爭端內容乃被上訴人打患者巴掌,損害者為患者個人權益,無涉公共利益,對公眾亦不致生廣泛影響。況系爭報導發布與轉載於系爭網頁時,被上訴人猶有嗣與被害人(即患者)和解、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等可能性,尚不宜揭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系爭網頁迄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猶能檢索到民眾轉載被上訴人姓名、診所,表示將其列入黑名單,應昭告親友等語之言論,堪認系爭報導不當揭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資料,並轉載於系爭網頁,已過度減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非無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適用。

【選錄】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謂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該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等項,原審均未詳查審認,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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