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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12
董事長辭職後,可否直接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最高院107台上97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董事長辭職後,可否直接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

【主旨】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

【概念索引】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代理」之意涵與該條項之適用範圍

【關鍵詞】

董事長的代理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董事長辭職後,可否直接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抑或僅能類推適用?又,前董事長還能否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其董事職權之行使?此等問題,是否因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代理」究為民法之代理、抑或僅是「代行」、「代替」之意而有異?

(二)選錄原因

  董事長辭職後,關於董事長權限之「代理」,往往與後續交易決定、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關,以致有牽一髮動全身之可能,值得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就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時,過去已有認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者,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一、二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二)相關學說

  關於上開條項法文所用之「代理」究何所指,陳傳岳律師於1983年即曾為文討論,其認為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應包含董事長死亡、當然解任、及訴訟當事人兩造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的情形,進而認為:「此所稱之『代理』,實為『代行』或『代替』之義,意即代替原董事長地位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內為上開三種會議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其權限來自法律之規定,而非來自董事長之授權,縱令常務董事或董事經董事長指定為『代理』董事長,但一經指定,此『代理』董事長即依法取得董事長之職權而獨立行使之,非原董事長之所能指示或限制,而『代理』董事長亦自負其行使董事長職權所應負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相對於上述,王志誠教授則認為,董事長辭任、解任或死亡之情事,乃屬於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而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有別,並謂:「民法所謂代理(……)若無本人存在,自無代理可言。因此,當發生董事長辭任、解任或死亡之情事,勢必造成無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情事,而有法律漏洞之存在。」,從而,肯認最高法院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作法。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雖其肯認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的空間,然僅提及可以「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似在排除同項規定之「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代理」之適用。

【選錄】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查,上訴人於第一次股東會召開前之102年9月2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指定陳○德及陳○坊等2位董事主持第一次股東會;嗣由董事陳○德主持第一次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通過追究責任案之假決議,陳○德並於1個月內,代表被上訴人再行召集系爭股東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除原有上訴人外,似尚有陳○德、陳○坊2人(見一審卷第30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後,於補選董事長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陳○德、陳○坊2人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則陳○德主持第一次股東會及召集系爭股東會,究竟僅係基於上訴人之委任(即指定),抑或是經由董事互推而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此乃攸關系爭股東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重要事項,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逕謂陳○德係受上訴人指定主持第一次股東會,其就該次會議中所為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再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係合法且決議為有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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