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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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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與毀損罪間屬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判決
【主旨】
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概念索引】
刑法/放火罪/毀損罪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放火罪與毀損罪間屬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
(二)選錄原因
就此爭點實務與學說向來有不同見解,為考試常見問題,應予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如本判決中所引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實務向來認為放火行為當然含有毀損性質。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判決同樣指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放火罪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毀損罪保護個人財產的財產犯罪有所不同,故一放火行為造成公共危險及財產毀損,屬一行為侵害數不同法益,應論想像競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承襲向來實務見解立場,認為僅論一放火罪評價即足,並特別指出原判決採想像競合說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選錄】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一炸燬行為同時燒燬系爭火車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設備及裝潢,應不另論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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