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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15
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主旨】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一名至整型外科診所之顧客,未經該診所護士之同意,在其社群網站上刊載該護士之照片,被刊登者因以構成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請求移除照片。因在社群網站上貼照片係常有的事情,貼文者未經他人同意放置他人照片,是否一律皆侵害他人肖像權?本判決從「不法性」面向論述,並可藉此了解利益間應如何衡量。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同本判決不法性之認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原審衡酌系爭報導內容屬被上訴人與患者之私權爭端,無涉公共利益,認系爭報導已過度侵入被上訴人個人隱私,損害其名譽,上訴人應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責任,自無違誤。……。」

三、本案見解說明

  法院審酌照片雖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拍攝,惟係於上訴人在診所工作時所拍攝,未涉及上訴人其他隱私,照片亦未刻意醜化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刊登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堪認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具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選錄】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查上訴人劉○蔤於其臉書成立「終於戰勝黑眼圈」粉絲頁,記載其經朋友介紹接受黑眼圈手術之經過及術後效果,並張貼其手術前、後照片數幀,另刊載上訴人朱○嫻、黃○若之照片數幀,依序記載「好友做了黑眼圈手術後……」、「好友2的術前術後照」,並敘述渠等2人接受黑眼圈手術後之效果。而系爭文章記載:「這一兩個月,到車○聖診所手術與回診,無意間發現了診所許多違法行為與欺騙的惡劣行銷手法。尤其是『終於戰勝黑眼圈』護士佯裝成部落客的廣告文頻頻出現在臉書塗鴉牆上,關也關不掉……」,並刊登上訴人在車○聖診所著護士服工作之系爭照片,與劉○蔤所刊登上訴人上開照片對照,指明上訴人係車○聖診所之護士……。審酌系爭照片雖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拍攝,惟係於上訴人在車○聖診所工作時所拍攝,未涉及上訴人其他隱私,對照上訴人上開術前、術後照片,系爭照片亦未刻意醜化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堪認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具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廷刪除系爭文章所附系爭照片,王○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查王○潔係自他人取得系爭照片而為利用,固為其所自認,然其蒐集、利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車○聖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堪認王○潔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難謂其行為不法。是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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