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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19
同意搜索中,自願性同意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主旨】

自願性同意搜索,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始得據以執行搜索。其「自願性」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同意搜索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同意搜索中,自願性同意之判斷標準。

(二)選錄原因

  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採取令狀原則,而同意搜索於法條上並未限制對象及範圍,如不當濫用,極可能掏空令狀原則,故如何確認當事人之自願性即屬重要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向來認為自願性同意係指「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並就自願性之標準採綜合判斷說,「應綜合同意之地點、方式、同意人之知識程度及自主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參99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且不得事後同意,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書)僅可在搜索前或搜索時完成,不得事後補正(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更進一步之見解指出,為避免受搜索人誤以為自己有配合國家搜索之義務,搜索前應積極告知受搜索人其並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以受搜索人充分理解放棄隱私權與了解同意的意義為自願性標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向來實務之綜合判斷說,並要求同意搜索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以確保被搜索人之自願性。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其自願性。原判決已說明103年11月27日陳○記受搜索時,全程陪同各調查員至該處所搜索並取出相關物品,過程中陳○記對調查員之詢問輕鬆以對,面帶笑容,態度自若,對所詢問之問題亦詳盡回答,業經勘驗光碟無訛,而其執行之經過情形,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載明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足見當時之搜索並未對陳○記有何不當脅迫之情形。楊○山、陳○記上訴指本件搜索不合法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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