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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21
何謂「信託之讓與擔保」-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主旨】

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

【概念索引】

民法/物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信託之讓與擔保」?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騰空交付房屋(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為擔保訴外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所為之移轉登記,屬於信託之讓與擔保,以資抗辯。究竟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本判決就信託之讓與擔保之定義,以及從兩造之交易狀況是否符合該定義,可供閱讀,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係在說明信託與信託之讓與擔保不同之處,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本件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原可依約清償借款而請求返還擔保物(系爭房地),何須又與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另訂買回協議?況依證人證述,是否不足以認定兩造係為買賣系爭房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待進一步釐清,不得徒以訴外人公司會計報表載明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即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為給付買賣價金,進而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選錄】

  ……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本件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原可依約清償借款而請求返還擔保物(系爭房地),何須又與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杜○川另訂買回協議?況杜○川證稱:「……當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的真意就是上訴人如付清價款,就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上訴人」;高○玲亦證稱:「被上訴人、杜○川有提及若要讓上訴人同意買回,該給上訴人什麼誘因,而買回協議72萬元就是要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杜○川買回之條件」,是否不足以認定兩造係為買賣系爭房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推細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又杜○川證稱:如果房子要繳貸款還沒到期就先向上訴人借錢,等房款到期就轉為上訴人要付的價金,核與造○公司民事呈報狀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自認:當時確有部分貸款係由上訴人代償,塗銷系爭抵押權來源都是來自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所撥款項等節相符。原審未詳予研求,徒以造○公司會計報表載明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即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為給付買賣價金,杜○川之證言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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