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8/06/25
有責任始有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交上字第七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主旨】

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故意、過失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有責任始有處罰。

(二)選錄的原因

  本件涉及「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尤其有關併罰之特別規定,是否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皆值得讀者深入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相關學說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三、本案見解說明

  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選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特別規定。但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該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規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有過失。」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失責任。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而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

【月旦知識庫】
【月旦知識庫內容介紹】

【延伸學習】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