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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26
概括繼承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分別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主旨】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概念索引】

民法/親屬

【關鍵詞】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概括繼承、債務、混同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概括繼承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分別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配偶一方死亡,他方生存配偶向其於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與繼承之權利。在此所要探討的問題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繼承債務之一部,則生存配偶於繼承時,是否生權利混同之問題?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概括繼承之性質亦有所說明,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自亦不生混同之結果。況被繼承人之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苟認繼承人之債務得因繼承而混同,無異影響其他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原審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本息(含第一審判命給付之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未逾張沈彩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尚無不合。」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之繼承人包含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餘七人,而被繼承人非無償取得之財產,本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外,其他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繼承人之配偶3,659萬9,631元本息,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選錄】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本件原審合法認定顏○安之繼承人係黃○月及顏○哲等7人共8人,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大佳土地及濱江街房屋,並非顏○安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以上揭理由,命顏○安之除黃○月外之其他繼承人顏○哲等7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月3,659萬9,631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顏○哲等7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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