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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28
司法二元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
【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主旨】

行政法院並無權就原告主張之私法上爭執,逕行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司法二元制。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了涉及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外,更核心的問題是有關司法二元制之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釋字第758號解釋理由書)

(二)相關學說

  雖然在司法二元化之下,區分普通與行政法院,但該區隔僅屬內部事務分配項,不應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公、私法之分類已非絕對,若僅因爭議事項屬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就耗費當事人及法院龐大之時間爭議,而未探究爭議之本質,實非定審判權之本意。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法院並無權就原告主張之私法上爭執,逕行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故首揭說明所謂就私權爭執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變更地政機關之登記、對登記法律關係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所稱法院、司法機關,自係指有權決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民事法院而言。

【選錄】

  我國採司法二元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亦即以民事訴訟解決私法上之爭議,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以行政訴訟解決公法上之爭議,確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行政訴訟法上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行政機關須在實體公法上對人民負有作成准許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履行,人民始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行政法院並無權就原告主張之私法上爭執,逕行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故首揭說明所謂就私權爭執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變更地政機關之登記、對登記法律關係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所稱法院、司法機關,自係指有權決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民事法院而言,並非指行政法院。是原告主張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不得更正,故縱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礙於規定仍無法依申請逕為更正,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請求本院認定私權誰屬云云,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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