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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03
何謂名譽權受侵害?其要件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

【主旨】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名譽權受侵害?其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之原因事實為,某議員就醫師涉及醫療糾紛之情召開記者會,嗣後記者根據採訪撰寫報導。該醫師認為,議員之發言與記者報導並不實在,已侵害其名譽權,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此,判決就言論之類型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均有詳細之論述,殊值研讀。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表示,新聞媒體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就議員發言之部分,就其所認定醫師應有之醫療倫理,抒發一己之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張○○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而記者之報導全文均未使用偏激不堪的言詞為意見之表達,故醫師主張該段文字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無可採。

【選錄】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經查,上訴人於衛生局就系爭醫療糾紛進行調查時,自陳恐放置在伊○○陰道內之止血紗布若未取出,有致敗血症之虞,因而戴上手套,為伊○○檢查其陰道內有無紗布留存等語,則張○○於系爭採訪通知論述『李太太(即伊○○)突然在手術台上,下體流血不止』、『肇事醫師心虛潛入加護病房內診』,難謂與事實有違。……末查,上訴人為金○診所負責醫師,其為患者施行之醫療行為及對於病患術後照護妥適與否,與患者面臨接受醫療行為後發生緊急狀況時,施予之急救處置是否妥當,攸關將來之病患選擇是否接受上訴人施以醫療行為之權利,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張○○身為臺北市議員,受伊○○之配偶李○○委託,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將系爭醫療糾紛公諸於世,並以李○○所陳述內容製作系爭採訪通知,其中論及『心虛』、『手法非常卑劣已幾近無法無天的地步』等言論,難謂非基於善意發表評論。……則張○○就其所認定醫師應有之醫療倫理,抒發一己之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張○○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僅於該評論者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連○○係華視記者……其製作系爭報導先論述系爭醫療糾紛之始末……報導全文均未使用偏激不堪的言詞為意見之表達……上訴人主張該段文字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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