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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0
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中,股份轉讓限制是否具有強制性?又就該轉讓限制之類型(或內容),公司擁有之自治程度為何?-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商一字第一○七○二○二三四二○號函

【函釋內容】

一、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格特性以及股東間具有高度緊密關係,基於該項特性,藉由章程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以維持成員之穩定性,乃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心特性。是以,股份轉讓之限制應適用於全體股東,並不區分普通股或特別股,且均應於章程中約定。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載明部分股東股份轉讓不受限制或僅部分股東受有限制者,自與前揭規定意旨尚屬有違,先予敘明

二、又前揭法條所言股份轉讓之限制,並未規定何種型態之限制,爰未可一概而論。是以,於股份轉讓限制適用於全體股東之前提下,針對不同股東而定有不同之轉讓限制,尚無不可

【概念索引】

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中,股份轉讓限制是否具有強制性?又就該轉讓限制之類型(或內容),公司擁有之自治程度為何?

【關鍵詞】


【說明】

2015年公司法修正時,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依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第356條之5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據此,經商字第10700566800號函釋重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載明股份轉讓限制,不得辦理登記」之意旨,經商1字第10702023420號函釋則謂「股份轉讓之限制應適用於全體股東」,就法條文義之解釋而言,這樣的闡釋應屬正確。

然而,立法論上應該思考的是,為何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一定要有「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不可?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專節之新設,其緣起乃係回應企業界(特別是科技新創事業的創業家)對於公司法規定修改的呼聲。此一專節之規定,係以大幅開放契約自由、企業自治的空間為目標,期待當事人可以自行規劃其權利義務。從立法目的出發,個人在參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起草時,關於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所建議之原始條文係「公司『得』以章程限制股份之轉讓」。與現行法之強制轉讓限制之規定相比,這樣的規範雖然降低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識別度」(蓋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選擇不對股份轉讓加以限制,則就此點而言,即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無異),但卻給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更大的自由,以使其能夠量身定做合適的章程與規範。

在現行條文的基礎上,若希望盡可能實現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之原始立法目的,解決之道應在於盡可能對「章程應有之股份轉讓限制」給予較低度的要求,並賦予較多的彈性。就此而言,經商1字第10702023420號函釋所謂,公司得針對不同股東而訂定不同之轉讓限制,此一解釋應予肯定。

另外,經商字第10700566800號函釋亦涉及勞務出資的股東若有需履行之義務而未履行等違約情事,該契約義務違反可否與限制股份轉讓做出連結的爭議。對此,主管機關基本上採取了否定的態度。蓋除依章程規定外,股東本可自由轉讓股份。對於股東出資所生之爭議(例如以勞務出資,但勞務契約違約),若以限制轉讓股份之方式處理,實屬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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