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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5
海外津貼是否屬於工資?-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

【主旨】

雇主所發給之海外津貼,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雇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

【概念索引】

勞動基準法/工資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海外津貼是否屬於工資?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勞工向雇主提起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訴,就此所涉及者,為平均工資之計算,特別是海外津貼是否屬工資之一部?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均有列舉工資之項目,惟是否屬於工資,仍須依具體個案,以判斷是否符合工資之定義。本判決就此有詳細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係在說明年終獎金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查兩造合約約定,第○金公司應給付李某年薪123萬2千元,分為每月基本薪資8萬8千元及年終獎金(金額相當於兩個月每月基本薪資),年終獎金計算方式將依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依上開約定,第○金公司應依李○強工作時間比例給付年終獎金,其非屬勞基法第29條所定依盈餘狀況而發給之獎金至明,自為工資之一部。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第○金公司拒絕受領李○強提供之勞務,李○強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李○強依上開約定,請求第○金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伊恢復工作前一日止,於每年1月25日給付年終獎金17萬6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公司於勞工派駐外國期間,因外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而於原給付之本薪、膳食津貼及加班費外,再給與被上訴人差旅津貼、長期差旅費及伙食費、不休假獎金,是勞工任職期間受派赴外國工作,係公司行使其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調整權之結果,並未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則勞工於派駐外國期間,公司另外給與之海外津貼,性質上是否屬於勞工駐外國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其受僱期間長期可領取之經常性給與?尚非無疑。

【選錄】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而雇主所發給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雇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亦將差旅費、差旅津貼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以外。本件被上訴人自76年6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因專案工程於101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7日被派駐沙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駐沙國期間,因應沙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而於原給付之本薪、膳食津貼及加班費外,再給與被上訴人附表2之系爭4種差旅津貼、長期差旅費及伙食費、不休假獎金,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受派赴沙國工作,係上訴人行使其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調整權之結果,並未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其勞務對價之工資即本薪、膳食津貼及加班費,亦未因被上訴人外派而隨之變動。則被上訴人於派駐沙國期間,上訴人另外給與之附表2各項金額,性質上是否屬於被上訴人駐沙國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其受僱期間長期可領取之經常性給與?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逕認被上訴人在短期性因工作特殊情形所領取之附表2各項金額,已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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