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8/12/03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定位-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

【主旨】

(三)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

【概念索引】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定位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可否適用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以前之案件?又其具體的內涵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我國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乃謂:「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故該條得為法院在部分情形否定公司法人格、使股東對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依據。

惟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法理」而得適用於102年1月30日以前之案件?又此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關聯為何?且該條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抽象規範,則於具體案件究應如何適用?本件判決對此詳加說明,故予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以前,實務上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得否適用,迭有爭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即認為斯時該原則既無法律規定,自無法任意援引為民法第1條法理;並認為縱得援用,於公司對外負有契約上債務之案件所應審究者,亦與侵權事件有所不同:「(三)經查,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換言之,公司之設立乃指創設營利社團法人,並登記成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而言,此參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即明。經查,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另原告則於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LBCCA係依香港法設立之公司(……),顯見,原告與LBCCA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此為我國法就公司責任歸屬分配之原則,且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故欲否認一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令他公司就該公司對外之行為負責任,此一例外之舉措,須法有明文始足當之,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明文例外之規定,再參酌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5日修訂增設關係企業專章時,並未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時納入公司法規範,可認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此理論在我國之適用,是此理論既與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違,則是否仍得將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日本法『法人格否定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法理』等,援引為民法第一條規定所稱之法理,以排除我國現行法所採公司僅就其行為負責原則之適用,誠有疑義。(四)何況,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內容相似,其立論基礎均係基於法律雖賦予公司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負以出資額(或股份)為限之有限責任,然為避免股東濫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限制責任原則,逃避其應負之責任,故美國實務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例外情形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然而,契約、侵權行為案件之本質不同,在契約案件,契約債權人有選擇債務人之自由,並有機會調查其訂約對象之公司是否財務狀況良好,此與侵權行為案件中之債權人無此調查可能及選擇自由有別;因此,在契約交易中,債權人有機會且有能力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倘若疏於調查即貿然簽約,本身即須承擔此風險,是以,決定是否採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契約爭議案件中應以債務人有詐害、欺騙等不誠實行為為要件。」

而該案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贊同地院見解:「次按在我國現行法制度下,欠缺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之明文依據,實務見解亦不採法人格否認論,上訴人主張應引為法理予以適用,難謂與我國現行法制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

惟嗣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則以:「原審就此攸關被上訴人與香港商LBCCA公司及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間之經營、財務、人事有無控制從屬關係或其他密切關連性等項,未詳予調查勾稽,資為判斷被上訴人與LBCCA實質上是否為同一法人,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依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駁回原審裁判。此是否顯示當時最高法院即有肯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得作為民法第1條法理予以適用之意,則有待推敲。

然而,該案經發回後更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先闡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內涵:「(一)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意旨大致雷同,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換言之,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乃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之設計來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亦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有學者著公司法相關學說理論等可參(……)。」但卻認為:「LBCCA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無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並非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就LBCCA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法理之適用。」從該案高等法院已進入是否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要件該當性的審查來看,其似傾向肯認該原則的法理性質。

(一)相關學說

針對RCA案,張心悌教授則曾就下級法院見解做出總結:「法院雖同意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但法理的分析是粗糙的;有控制力是關係企業的本質,不可作為揭穿與否的唯一判斷;而從具備控制力與否以及RCA公司及其控制公司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就足以揭穿公司面紗,法理上則略顯單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得為民法上的法理,故縱於102年1月30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以前亦可適用;且其認為本件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與Thomson (Bermuda)公司對RCA公司有控制關係、並知悉污染事件,而RCA公司亦有脫產、掏空情事,是以肯認受害員工得向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與Thomson (Bermuda)公司咎責。

【選錄】

(三)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查(……)Thomson (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益證美商RCA、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 (Bermuda)公司先後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高度主導、支配RCA公司之經營決策。而RCA公司自64年起即多次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發現有違規事實而發文責令其改善,(……)美商RCA實質控制RCA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知悉系爭污染情事。GE公司自承於75年間取得美商RCA全數股權,(……)是GE公司就美商RCA因前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已一併承受。GE公司於76年9月30日與湯姆遜集團簽訂買賣契約,讓售包含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予湯姆遜集團,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並依該契約分別委託(……)進行環境基線調查,(……)調查團隊中甚至包含代表湯姆遜集團之Mr. G. Cheng。前開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30日、7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顯見GE公司於76年12月31日合併美商RCA前已知悉上情,卻未思改善或告知RCA公司員工,反透過旗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 (Bermuda)公司前身)於77年5月28日聲請RCA公司從原資本額29億8,955萬元,減資25億7,940萬元,致RCA公司僅餘資本4億1015萬元,(……)顯見GE公司意欲藉由RCA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逃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湯姆遜集團於77年12月31日受讓RCA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渠等明知系爭污染情事,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81年RCA公司關廠前仍未告知RCA公司員工。(……)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年時尚可正常使用,但於85年間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此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其意圖掩飾污染事證,至為灼然。RCA公司於81年關廠(……)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自83年7月起多次派員參加環保署召開之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會議(……)顯見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就系爭污染程度、範圍知之甚詳。RCA員工於87年7月5日籌組自救會,開始相關求償行動,翌日並經媒體報導(……)RCA公司旋自87年7月8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間以存放國外銀行為名共計匯款美金1億餘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迨至89年12月19日始依法向投審會提出增減資申請,雖經投審會函覆在系爭污染糾紛未解決前不同意其申請,惟RCA公司在臺資產已所剩無幾,致關懷協會部分會員於91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RCA公司於台北郵局僅餘164.143元,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僅餘748元,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僅餘美金2萬3129元及支票35萬9497元、活期存款429萬8735元,顯係實質掏空RCA公司而有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情事。原審因認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 (Bermuda)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核無違誤。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