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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20
屬借名登記及委任混合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定之-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

【主旨】

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概念索引】

民法/委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屬借名登記及委任混合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定之?

(二)選錄原因

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的契約,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本件除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尚委託他方處理貸款事務,就此契約應如何定性?此與單純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同之處?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係在說明借名登記與消滅時效之問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之借名登記而已,尚包括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原審僅將兩造間法律關係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忽略出名人另有其他受託事務須處理,即亦有典型之委任契約性質,尚有未洽。

【選錄】

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查被上訴人因債信問題,為向新銀行貸款,以清償其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乃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之為擔保,向臺中商銀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於同月10日匯款1,000萬元予土銀通霄分行,並交付系爭500萬元支票予代書溫○琦,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一部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該支票業經兌領,溫○琦並退還支票餘款84萬9,446元。嗣臺中商銀於96年1月30日撥付系爭貸款4,0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同日將其中2,450萬元匯款至土銀通霄分行,全數清償系爭債務,並塗銷該1,500萬元抵押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之借名登記而已,尚包括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原審僅將兩造間法律關係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忽略上訴人另有其他受託事務須處理,即亦有典型之委任契約性質,尚有未洽。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惟當事人就該返還義務另有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者,仍應俟該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固經原審認定。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能否僅就該借名登記部分為一部終止,已非無疑;且依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曾約定俟被上訴人或張○崑及其家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時,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則兩造就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另有「被上訴人或張○崑及其家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之履行期限約定,亟待釐清。如認確有上開約定,於該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再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徒留系爭貸款債務予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原審竟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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