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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28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定

【主旨】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

(二)選錄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何謂保全之「必要性」?如何釋明?為本裁定著墨之重點,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同本裁定之意旨,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查原裁定僅論斷相對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而未就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再抗告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為比較,即認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案見解說明

裁定理由以,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禁止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分派各年度盈餘,聲請人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均僅其個人所有該銷除股份股利之法定利息,而公司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新股全部應分配股利之法定利息損失,則公司因定暫時狀態之結果,除有日後對真正權利股東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損害責任外,或有對聲請人負給付其銷除股份股利之遲延利息之損害責任,衡酌二者似均屬金錢損益,且公司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較諸聲請人可能之損害,有近200倍之差距,本件是否有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非無進一步詳求之餘地。從而認本件似無禁止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分配股利之必要。

【選錄】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查本件鍾○聲請禁止金○公司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增資後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即應依原有股份比例分派股利。而金○公司減、增資前後之股份,均為全額發行1,765萬7,290股,鍾○銷除股份前之股數為9萬0,401股,所銷除百分之三十股數約2萬7,120股(下稱「銷除股份」),僅占全部發行股份之千分之二(27,120股/17,657,290股≒0.002),如准鍾○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禁止金○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分派各年度盈餘,鍾○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均僅其個人所有該銷除股份股利之法定利息,而金○公司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新股全部(股數529萬7,187股)應分配股利之法定利息損失,則金○公司因定暫時狀態之結果,除有日後對真正權利股東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損害責任外,或有對鍾○負給付其銷除股份股利之遲延利息之損害責任,衡酌二者似均屬金錢損益,且金○公司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較諸鍾○可能之損害,有近200倍之差距,本件是否有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非無進一步詳求之餘地。從而就金○公司發放新股股利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金○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分配股利之必要,非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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