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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02
聲請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應否與利益於受判決人之再審要件為相同解釋?是否必須具備確實性及新規性?—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裁定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再審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聲請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應否與利益於受判決人之再審要件為相同解釋?是否必須具備確實性及新規性?

(二)選錄原因

民國104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放寬利益於受判決人再審之新證據的範圍,此項修正是否同時影響對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要件之解釋,學說及實務皆有討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回應該次修正,針對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2條第3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決議保留,並加註該次決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不再供參考」。換言之,實務對於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中之「新證據」的解釋,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見解。

(二)相關學說

過往對於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認為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所謂新規性係指,用以聲請再審的證據必須是判決前已存在、判決後始發現者,學說上批評此要件沒有法律依據,並違背發現實體真實及維持公平正義之再審制度本旨。而確實性則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學說上同樣批評此要件亦與再審制度目的相左,而認為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應就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及新證據綜合審酌。104年之修法適度降低再審門檻,學說上多表肯定態度。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仍採修法前之限縮解釋,須要求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開啟再審。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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