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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4/15
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行為態樣為何?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限於形式上之業務關係?—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

【主旨】

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被害人亦因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未反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所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明文處罰之行為;又該條項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罪,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形式上之業務關係為限,尚包括利用相類關係而對實質上受其監督之人之權勢所犯者在內。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性自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行為態樣為何?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限於形式上之業務關係?

(二)選錄原因

利用權勢或機會的意涵模糊,如何解釋其義,以及與其他侵害性自主犯罪相區別,為重要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利用權勢性交罪之行為模式,10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指出:「被害人在外觀形式上,雖同意該性交行為,而與合意性交相似,但其之所以同意,無非礙於上揭服從與監督之關係而隱忍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與合意性交仍有分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而本罪與強制性交猥褻之關係,實務上認為本罪被害人是屈於從屬支配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之下,配合行為人之要求,故與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區別在於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參103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指出本條所舉之關係僅為例示,只要行為主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客體具有支配、考核、審檢、任免、僱用等監督,或居於扶助者或照護者的地位而能支配之,皆屬之。且本罪與強制性交猥褻罪之適用區別在於,被害人對於是否接受性交或猥褻的要求仍有決定空間。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惟被害人係於指揮監督、支配服從關係之下,致使其不得不配合與之性交,其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構成本罪。

【選錄】

刑法設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目的,在於保障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被害人亦因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未反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所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明文處罰之行為;又該條項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罪,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形式上之業務關係為限,尚包括利用相類關係而對實質上受其監督之人之權勢所犯者在內,此觀該規定構成要件至明。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依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上訴人對伊性交後沖洗及哭泣,伊因想要工作,不想回印尼,故未告知上訴人之父親等語;及阿○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甲女事後敘述時哭泣等情;參酌甲女撥打1955專線時所述因害怕若未配合上訴人,會被遣返,伊一直有被遣返的陰影才感到害怕等語;以甲女受僱看護上訴人之母親,即使形式上的雇主為上訴人之弟劉○洋,上訴人與劉○洋均未與母親同住,平日分別返回其母住處探視,既明知甲女隻身來台,語言不通,無依無靠,在臺灣之生活及未來,因其為雇主之兄弟且為探視其母親而生之監督關係所支配,對其不得不服從;甲女因需要該工作,希冀繼續受僱,唯恐不配合上訴人,可能引致不滿而遭資遣,無力維生,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因而與上訴人發生本件性行為,如甲女基於自由意志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自不致難忍委屈,猶至廁所哭泣,且事後向阿○轉述時,仍然哭泣,甚且經上訴人授意墮胎,亦不敢不從,終於求助無門,乃撥打1955專線求助,認定上訴人係藉其返回上址探親而監督甲女看護其母之際,利用其對甲女存有指揮監督、支配服從關係,致使甲女不得不配合與之性交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為不足採;並以甲女於警詢、1955專線通報時均提及上訴人為雇主之兄弟,說明上訴人辯稱甲女不知道其是否為老闆的哥哥,主觀上心態不認為上訴人對伊有監督權力等情,亦不足採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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