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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10
法院如何審理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以及其必要性?-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裁定

【主旨】

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羈押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如何審理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以及其必要性?

(二)選錄原因

限制出境乃限制住居執行方式之一種,而限制住居作為羈押的替代性手段,法院應如何審理及行使裁量權,涉及被告人身自由的干預重大,自屬重要。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向來將限制出境解讀為限制住居之執行方式,並認為限制出境之侵害性更較限制住居輕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且既然限制住居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雖與羈押處分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限制出境欠缺明確法律授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之疑慮。且往往因為限制時間久長,亦可能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上所保障之行動、旅行、遷徙自由,甚至工作權、探親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建議限制出境制度應透過明確的法律將其法制化及合法化,以導正目前不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弊病。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向來實務看法,認為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執行方法,其事由及必要性之審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足。

【選錄】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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