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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21
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委託書送達期間規定,是否為任意規定?—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

【主旨】

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1966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

【概念索引】

股東會代理出席委託書之5日前送達期間規定是否為任意規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委託書送達期間規定,是否為任意規定?

(二)選錄原因

本案中,高等法院認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委託書送達期間規定屬訓示規定,若股東逾期出具委託書,原則上並不影響其委任代理人出席對公司的效力;相對於此,最高法院則認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委託書送達期間規定屬隱藏性任意規定,若欲予以排除,尚須公司之同意使得為之。該等見解與股東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對公司之效力息息相關,而值得讀者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委託書送達期間規定,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認為,該規定非屬強制規定,故代理出席之行為並不必然因逾期送達而不生效力:「第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如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僅因委任書送達之日數不滿五日,而別無其他原因者,能否謂其代理行為不生效力,非無疑問。」

本案中,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則採類似見解,認為雖股東未於五日前送達委託書,公司不必然即得拒絕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並未設有逾『五日』送達委託書之效果規範,要屬訓示規定,目的要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者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否則,即應仿同條第4項『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規定,就逾期撤銷委託行為,明訂其法律效果,亦即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字第214389號函釋認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其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是以,股東會於開會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業已肯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至於其他意旨部分,要係針對於股東會當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之情形所作函釋,與本件被上訴人徐○榮、徐○麗等2人早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上訴人,而非於103年9月2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送達委託書,無從比附援引,且行政機關所作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上開函釋辯稱其有權禁止被上訴人徐○榮、徐○麗等2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洵無足採。此外,經濟部80年12月24日台商(五)發字第233666號函釋更明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等意旨(……);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並未設有違反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即屬訓示規定無疑,上訴人辯稱上開規定非訓示規定云云,要難採取。準此以解,股東雖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如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否則,若不當拒絕受託之代理人報到、出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委託書送達期間之規定含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從而,公司應得選擇是否排除上開規定。準此,該期間規定屬任意規定,得因公司同意而排除。惟本案中公司既未同意排除5日前送達之法律要求,即難認系爭委託書已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以公司拒絕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難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選錄】

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檢附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載明均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始生效力等語。嗣徐○榮等2人於103年8月28日(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徐○青等4人於同年月29日表明拒絕其等代理人出席,請該2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未同意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委託書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規定之適用,並於開會前明示拒絕徐○榮等2人之代理人出席股東臨時會,惟仍通知其2人親自出席,俾行使權益,類此情形,能否仍謂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委託書逾期送達未使上訴人作業不便,遽認上訴人不得拒絕徐○榮等2人之代理人出席,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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