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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5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中,強制手段的強度要求—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

【主旨】

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不以使用強制力為限。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性自主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中,強制手段的強度要求。

(二)選錄原因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中「違反意願之方法」其文義不明,引發近年來實務及學說之熱烈討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認為,本罪仍應有一定程度之強制手段始能成立,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就行為人以宗教為由使人性交之情形,除與本選錄判決見解相同之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外,亦可參10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行為人假借神靈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使被害人相信而同意發生性交行為,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端視行為人是否利用被害人之錯誤或無知,致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因而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或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定;如行為人所告知之事項或其行為,並未令被害人畏懼恐怖或因而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被害人之性自由決定權未受侵害者,即難謂為違反其意願」。

(二)相關學說

就實務上常見之宗教騙色案件,學說有見解認為,應區分行為人之手段為人力所能支配,或屬現代科技無法驗證之事項。前者落於「恐嚇」手段之範圍,後者應適用違反意願方法之概括條款。

三、本案見解說明

假藉宗教手段誆稱可以改運,依通常智識判斷欠缺社會相當性,被害人因此為求改運而陷於錯誤選擇,並非出自由意願與行為人性交,屬於違反意願之方法。

【選錄】

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不以使用強制力為限。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假藉命理、神通、法力、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你情我願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妨害他人之性自主權。原判決本此見解,於其理由貳、一之(二)詳載甲女雖選擇與上訴人所稱之貴人發生性關係之改運方案,此仍係遭上訴人詐騙所致,且因上訴人之說詞,甲女畏懼運勢不好,為求改運而陷於錯誤之選擇,甲女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與上訴人性交。上訴人對於甲女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等由。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關於是否違反甲女意願之說明,前後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對甲女施以強制力,及有無違反甲女意願部分,指為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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