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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6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法規」,是否包括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

【主旨】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法規」,不包括行政規則。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職權廢止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法規」,是否包括行政規則?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法規」應如何解釋之爭議,值得讀者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是以,空軍留營入營甄選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被告所辯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廢止原留營核定云云,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稱法規准許廢止者,係指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者。亦即法規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為抽象之立法裁量,原處分機關方得根據有關規定之授權,為具體之行政裁量。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法規」,不包括行政規則。

【選錄】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其所謂「法規」,係指法律(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及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亦即法律、職權命令及法規命令,而不包括行政規則,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條、第161條規定自明。蓋「法規」必須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如果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即行政規則),因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自難直接作為廢止對於人民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依據。工程會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促參注意事項(已於104年5月15日廢止),乃「為確保主辦機關依公平、公開之程序及符合公共利益、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以提升公共服務品質」所訂定(該注意事項第1點),並無法律授權依據,雖係工程會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但其性質為規範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作業注意事項,尚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而係行政規則。故行為時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規定:「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階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二)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或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致須重新辦理公告。」尚難直接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准許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法規」,僅能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規定範圍內有其適用,亦即政策變更必須係基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始得據以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至於依行為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規定,於投資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失」者,乃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此與未簽約之前,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片面作成不續辦促參案件(廢止甄審決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原判決謂:「參上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2條(應更正為第22條之4)規定,即使簽訂投資契約之後,該約仍得訂明因政策變更,依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主辦機關得據以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相對而言,在未簽約之前,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並認簽約反不符公共利益時,舉重以明輕,自無禁止其決定不續辦促參案之理」云云,容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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