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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12
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人證言,法院是否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判決

【主旨】

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被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人證言,法院是否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選錄原因

對質詰問權為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證顏,法院在何種例外情況下可作為證據使用,近年來實務可說與學說見解漸趨一致。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經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見解指出,應以質問法則取代傳聞法則,確保被告擁有至少一次全方位、面對面對不利證人的質問機會,並明確界定出質問保障的容許例外法則(義務、歸責、防禦及佐證法則),此見解也被目前實務所接受。不過也另有學說認為,以我國第159條之1第2項為例,規範內容僅以可信性作為前提,若陳述之客觀形成環境已足以擔保其可靠性,並不以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或陳述者無法到庭作為肯定證據能力之必要條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依序使用歸責、義務及防禦法則,判斷法院是否得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選錄】

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或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又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尚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又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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