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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15
沒收與本案判決之上訴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判決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沒收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沒收與本案判決之不可分關係。

(二)選錄原因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中之沒收特別程序,就第455條之27規定沒收判決效力及其與本案判決之可分、不可分關係,應注意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始能正確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又現行法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上訴人雖係以第一審判決罪刑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既及於沒收部分,且第一審判決關於不予沒收之法律適用,復有前述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沒收、追徵,即無不合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可言」;相對的,就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而言,則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10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有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利,但上訴範圍受到限制,為避免法院僅因附隨本案之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提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罪事實,所造成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結果,參與人僅對沒收上訴時,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故被告就沒收提起上訴,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視為已經上訴。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係置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又刑法沒收新制,本質上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相近,且除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故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沈生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就其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雖僅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沒收部分聲明一部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罪刑與沒收部分具有依存關係,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全部犯行進行審理,並判處被告罪刑,並無逾越審理範圍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未見及此,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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