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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14
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

【主旨】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概念索引】

民法/消費借貸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關於上開爭點,學說上有認為應依民法第315條清償期規定起算消滅時效,而實務則係以有無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作為時效計算之時點,此亦為最高法院第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屬重要之見解,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兩造於84年10月30日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未定催告期限,於催告後逾一個月即同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起訴,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選錄】

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為本院99年10月26日以後採行之見解。查兩造於84年10月30日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未定催告期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催告後逾一個月即同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起訴,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尚非有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消滅時效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雖與前述見解不符,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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