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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29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概念索引】

民法/消滅時效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在爭執,倘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遺產上之利益者,則權利人(繼承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倘受益人嗣後將其所受之利益出賣獲得價金,則消滅時效之起算是否有所改變?此涉及受益性質是否具有同一性之判斷,且本判決被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殊值閱讀,故選錄之,以供參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表示,倘借名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出名者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性質上為原債務之延長,具同一性,故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因不具繼承人之身分,故無繼承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日起算消滅時效,而非94年8月15日。

【選錄】

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李○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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