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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8/28
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時,應如何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

【主旨】

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概念索引】

民法/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時,應如何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關於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未付之工程款,較有疑義者是,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係由承攬人所準備,究竟此屬於單純之承攬契約?或者含動產買賣存在之無名契約?或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影響到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判斷之問題,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就法院對契約定性有所說明,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材料,何部分係由承攬人提供?倘由承攬人提供之設備、材料金額占工程款之比例遠較工資占工程款之比例為大,是否仍僅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而無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可能成立含動產買賣存在之無名契約?或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逕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屬定作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認兩造間成立係單純之承攬契約,尚有可議。

【選錄】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施作之內容,不乏有系統擴充櫃、數位話機、自動總機、不斷電系統、數位錄影主機、遠端監控主機、攝影機、液晶螢幕、投影機、麥克風、喇叭等設備,且該等材料具一定價值,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桐亦證稱系爭工程關於音響主機、廣播主機、液晶螢幕、錄影主機、錄影鏡頭、廣播喇叭等器具,由上訴人裝設,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材料,何部分係由上訴人提供?倘由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材料金額占工程款之比例遠較工資占工程款之比例為大,是否仍僅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而無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可能成立含動產買賣存在之無名契約?或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逕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認兩造間成立係單純之承攬契約,尚有可議。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細項、數量、計價方式、報酬及應於何時給付?固未約定,惟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597萬9,940元,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系爭工程均已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似非不得參酌業主驗收項目、數量而為確定,且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如何計價?亦應有一定標準,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並使被上訴人說明其計價標準,逕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總額作為上訴人施作之報酬,未免速斷。又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再交由上訴人施作,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兩造成立單純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系統工程,既未約定報酬給付時期,上訴人主張該承攬報酬需自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是否為次承攬工程習慣?倘非業界習慣,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工作交付時即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何時交付工作?均攸關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遽以上訴人最後開立發票時點,作為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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