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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07
被告於審判中及判決確定後之閱卷權範圍—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一〇號裁定

【主旨】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示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自民國「107年3月9日」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該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旨,並非謂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相關規定,既尚未修正公布,且上開解釋所定「1年」期限,亦尚未屆滿,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付與前案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尚難認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被告/閱卷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告於審判中及判決確定後之閱卷權範圍。

(二)選錄原因

釋字第762號解釋已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惟於刑事訴訟法尚未依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前,法院是否應允許之?又判決確定後,被告閱卷權又應如何保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2字第06125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同旨)。

(二)相關學說

閱卷權之法理在於被告聽審權所派生的請求資訊權,權利主體應為被告,而非辯護人。舊法原先規定由辯護人行使閱卷之規定,係因過去複印技術不發達,為避免被告毀失原始卷證之故,而不是因為閱卷權之主體為辯護人。學說上認為,無論有無辯護人,被告本人應具有等同於辯護人的閱卷權範圍,至多僅能加諸請求複本行使方式限制。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被告係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證影本,法院認裁定當時相關法律尚未修法頒行,則被告於審判中請求筆錄以外之證據尚無從准許,況本件被告係於判決確定後所請求,更不能以此指摘原駁回裁定違法不當。

【選錄】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係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認為有違憲法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即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乃闡示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自民國「107年3月9日」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該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旨,並非謂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相關規定,既尚未修正公布,且上開解釋所定「1年」期限,亦尚未屆滿,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付與前案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尚難認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至抗告意旨指稱,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在司法實務上可比照或類推適用被告於「審判中」請求之規定辦理一節,惟被告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但尚未修法頒行,此部分既然欠缺法律依據,已無從依法准許,遑論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證影本,自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即有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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