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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09
如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則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

【主旨】

借名契約之內部約定,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即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惟如借名人及出名人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除借名契約另有約定外,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始符借名契約之本旨。

【概念索引】

民法/借名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則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

(二)選錄原因

借名契約之內部約定,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為倘若該借名契約關係顯現於外,為第三人所明知,則結論是否有所不同?本判決係關於借名人利用無存摺取款將其借名於他人名下之存款取出,借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出名人之問題?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表示,出名人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對外得本於所有權人第為行使權利,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查原審認定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家族所投資,為家族所有,尚未分產,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遭黃○源等3人處分出售。倘屬非虛,黃○源等3人出售處分系爭股票,是否非因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公同共有權)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是否不得對黃○源等3人主張不當得利?亦非無疑。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因彼此信任關係,約定出名人出名開設系爭帳戶,供借名人存、提款使用,概括同意借名人對外仍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帳戶及存款。則由借名人出面與知悉上情之存款銀行約定系爭帳戶得以無摺方式提領存款者,既在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內,依上說明,該約定直接對出名人發生效力。

【選錄】

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此項內部約定,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即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惟如借名人及出名人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除借名契約另有約定外,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始符借名契約之本旨。查楊○雲、魏○葶依序為魏○治夫妻之義女、女兒,其受魏陳○香指示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由魏○治夫妻持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存款均屬魏○治夫妻所有,其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魏○治夫妻為系爭帳戶之借用人,得自由對該帳戶內存款為使用、存取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與魏○治夫妻間因彼此信任關係,約定上訴人出名開設系爭帳戶,供魏○治夫妻存、提款使用,概括同意魏○治夫妻對外仍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帳戶及存款。則由魏○治出面與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安平分行約定系爭帳戶得以無摺方式提領存款者,既在上訴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內,依上說明,該約定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約定無摺方式取款,並無不合。其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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