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9/09/20
應如何判斷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慰撫金之酌定應如何衡量?—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

【主旨】

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慰撫金之量定,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應如何判斷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慰撫金之酌定應如何衡量?

(二)選錄原因

關於合理查證義務高低之判斷,所涉及之因素包含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就其於個案中應如何適用?倘被報導者為知名公眾人物,其名譽權應為何種程度之退讓?又慰撫金之酌定,是否會因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本判決就此均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指出,媒體於報導公眾人物之言行,仍應為合理查證,或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否則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判決節錄如下:

「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亦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指出,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並進而表示,既然二審認為行為人係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則應區別並說明「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情節是否相同,而為慰撫金數額之調整。

【選錄】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發表時,擔任我國元首,掌握豐富資源,有較高自清能力,且其品行操守與公益息息相關,其名譽權應為必要之較高程度退讓等語,核與其應賠償慰撫金金額及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處分是否適當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80萬元本息。原審則認上訴人非屬故意,而係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卻未區別並說明「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情節是否相同,即逕命上訴人賠償與一審判決相同之慰撫金180萬元本息,不免粗略。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