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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28
債權人因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而受損害,請求金額賠償,應以何時價格為準?—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

【主旨】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概念索引】

民法/損害賠償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權人因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而受損害,請求金額賠償,應以何時價格為準?

(二)選錄原因

損害賠償所應回復者,實務見解均一致表示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然何謂應有狀態?應以何時為基準?於本件中,違約之債務人是否得主張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閱。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亦就損害賠償之市價量定有所說明,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原審以:戴○斌等應於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已付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戴○斌拒收另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固屬受領遲延,惟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時,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業據上開另案判決命戴○斌於上訴人給付該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確定。上訴人迄未清償該款,是算定系爭房地市價,應以其拍定價格三百二十萬元為準。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而原審認系爭房地於三信商銀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本息,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拍定價格扣除上訴人前欠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該貸款本息、違約金等,已無餘額,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因可歸責於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致使無法返還借名登記物與借名人,則借名人請求賠償時,應以請求時之土地市價為準,毋須扣除尚屬未能確定之稅金,否則由可歸責之債務人享受其利益,非但顯失公平,亦與填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土地時應有狀態之賠償原則不符。

【選錄】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又出賣人出賣土地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增值乃社會群體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從而此項土地增值稅係繳納予代表公眾之稅捐機關。是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則不啻將土地增值之利益,歸由違約之上訴人獨享,此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相違背;且自不可歸責之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尚屬未能確定之稅金,而由可歸責之債務人享受其利益,非但顯失公平,亦與填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土地時應有狀態之賠償原則不符。原審依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即2,552萬7,392元,核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市價,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時所受之損害,未扣除倘系爭土地賣出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尚無可議。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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