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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10/03
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之區別標準及實體法效果之差異—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

【主旨】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偵查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之區別標準及實體法效果之差異。

(二)選錄原因

犯罪多具隱蔽性,在毒品案件尤是,故檢警於偵查中為誘捕行為有其必要。惟其合法性界線何在,即為我國實務學說以及比較法上咸有討論之爭議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涉此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可謂為標竿判決:「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係以行為人原先有無主觀犯意作為誘捕偵查合法與否之區別標準。

又合法之誘捕行為,就受誘捕者(行為人)之罪責應如何判斷?實務上認為警察或線民並無向受誘捕人為對合犯罪之真意,採取未遂說,可參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就違法之誘捕行為,實務上則認為受違法誘捕之行為人應不成立犯罪,採無罪說,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學說指出,實務上向來採取的主觀說,在個案認定中恐有法院恣意、擅斷之疑慮,而應採改採混合說,偵查人員之誘捕行為,必須以有客觀證據認為被誘捕者涉嫌犯罪為前提;偵查人員除不得引誘原無犯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外,對於有潛在犯意者,亦不得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之誘因或機會加強其犯罪決意,以免與刑罰犯罪預防之目的背道而馳。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判決案情乃涉及誘捕偵查,可供參考。本判決另認「陷害教唆」是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選錄】

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而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無異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故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前述「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不容相混、狡展。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二內,載敘:本案係警員楊○倫、蘇○穎於2017年2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現上訴人以暱稱「Xcing○天」發布「(前方標示2個惡魔圖案)雙北外縣市(後方標示2個惡魔圖案)散打硬幣百鈔千鈔$‧正版公司貨藍色(後方標示1個惡魔圖案)批‧正版公司貨粉紅(後方標示1個惡魔圖案)批‧正版公司貨霧面(後方標示1個惡魔圖案)批散2050100500!請先了解米價!」等文字及圖案訊息,而以其等前所承辦案件的經驗,認為很可能是毒品咖啡包,係在販毒,進而懷疑上訴人犯法,乃於同日以暱稱「蟋蟀」與上訴人聯繫,蘇○穎祇問1句「有霧面的公仔嗎?」上訴人旋回以「有,可是我沒有帶出來,霧面沒有比藍色的好,藍色是最新最屌的,藍色的感覺包含全部的惡魔系列,而且時間很久」等語,更在蘇○穎質以毒品可能有偽時,上訴人即表示「那都是亂講的,假的也有很多,但是我們都是真的」、「順便教你怎麼分辨」、「重量」、「爽度、時間」,繼之蘇○穎再詢以「價格會高很多嗎」、「我之前是都沒有喝過藍的拉,是都喝金公仔」等旨,上訴人即稱「可以試看看兩包」、「不滿意的話,我可以兩倍跟你買回來」、「這是上禮拜的啊,最新的啊」、「你現在在哪裡?在哪裡?我給你試藍的拉,真的拉,金的我也有,不過你會後悔,保證差超多,不然怎麼會是新的」、「霧面的我一天大概出200」、「就藍色的啊,藍色的一天這樣下來」、「利潤非常恐怖」、「我只是給你建議,真的拉,不然人家下禮拜人家開始吵這個的時候霧面就吞賽了」、「再給你看看,網路上的評價」等語,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的系爭通訊軟體「微信」截圖蒐證畫面可稽,足見上訴人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並從中謀利的犯意,絕非遭員警設計誘陷,才萌生犯意,自難謂陷害教唆。從而,本件偵查蒐獲的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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