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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10/04
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之內涵與要件限制—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〇號判決

【主旨】

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搜索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31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之內涵與要件限制。

(二)選錄原因

無令狀搜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無須由法院事前核發令狀,但也因此受有發動要件及搜索範圍的嚴格限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為「人」之發現而非「扣押物」之發現,在此種情況下所為扣押物之扣押,為對人搜索之附帶扣押:倘被搜索人非依法受逮捕、拘提或羈押的對象,警方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逕對其住所搜索,已與刑事訴訟法本項之搜索要件不符,所扣押之證物亦恐非適法。

至同意搜索部分,實務上有承認風險承擔理論,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基於隱私保障及貫徹令狀原則之觀點,認為只要是進入到私人住所中,無論其係被拘提人或第三人所有,除非有緊急情狀或獲得有效同意,否則,都應該要取得法官所核發的搜索票,方得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對人緊急搜索之要件中,第1款的拘提應係指同法第88條之1的緊急搜索,而不包括依拘票所進行的拘提。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詳述無令狀搜索類型,在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違法搜索。在同意搜索,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更難謂合法。

【選錄】

(一)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

又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

(二)稽諸本件搜索票,記載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搜索處所為「彰化縣永靖鄉○○路○段○○○巷○○號(按係住宅)」,應扣押物為「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不法事證」,惟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即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6部分之金屬槍管、子彈、改造手槍等,均係在彰化縣永靖鄉「○○○段○○○○地號土地」查獲(見附表備註記載,按係屋外園地)。該後部分之搜索,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係屬附帶搜索,然警方另行前往搜索票所未記載之上開屋外園地搜索,是否符合法律所許附帶搜索,限於被搜索人身體所在而「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非無疑義(按依此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訴人似「未在場」)。上開搜索過程,倘不合法(包含未經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情形),則其違法搜索(按依上揭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係案外人劉永信簽名、接受執行)所得之金屬槍管、子彈、改造手槍等,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之。乃原判決理由逕以「有搜索票之附帶搜索,在實務上事所常有,且為查緝犯罪所必要,在不違反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自難認為違法』。本院權衡被告人權及發現真實、維護社會治安之輕重,認為本件搜索係屬合法」等簡短數語,即認定搜索有證據能力,尚屬理由不備。且既認合法,卻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見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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