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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13
應如何審酌名譽權是否受新聞言論之侵害?—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

【主旨】

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而知名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應如何審酌名譽權是否受新聞言論之侵害?

(二)選錄原因

新聞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者基本權之衝突,係實務上常見之問題。而究竟名譽權是否受侵害,所應審酌之因素為何?如何判定新聞媒體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否與公、私領域之不同而有程度上之差異?於個案中又如何判斷?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係在說明所謂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而言,倘媒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構成對被報導者之名譽權侵害,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言論自由亦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亦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審以上訴人為專業記者,未經合理查證,即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因認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上訴人素孚聲望且具相當地位,確實有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捏造、散布不實言論,而記者撰寫該性騷擾事件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該報導內容既與主要事實相符,為保障新聞自由,難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部分報導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選錄】

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而知名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在音樂界素孚聲望且具相當地位,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乙○○3人對上訴人並無捏造、散布不實言論;己○○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該報導內容既與主要事實相符,為保障新聞自由,難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部分報導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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