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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16
對於酌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

【主旨】

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概念索引】

民法/違約金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於酌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關於因機師未依約履行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航空公司因而向該離職機師請求給付違約金,被請求人則以該違約金係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茲為抗辯。有疑義者是,何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如何審酌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殊值探究。本判決就此有詳盡之說明,特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亦指出,法院於審酌損害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又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可期待交易完成可獲利益,卻因上訴人違約,致失該利益,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同業利潤標準』屬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均屬偏高,具懲罰性質等語,是否無可採信,自滋疑義。」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倘計算賠償費用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者,則法院調查公司因離職機師違約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以作為酌定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予以核減之基準。不得徒以公司對機師進行訓練,必然會支出相當之營運成本及喪失機師繼續提供勞務之利益與因此所生之相關營運成本,逕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選錄】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訓練計畫記載其受訓人員共9名、訓練成本估算合計為807萬5,400元,每人分擔之總訓練費僅89萬7,266元,系爭契約約定之養成訓練費確屬過高云云。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養成訓練費包括:1.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萬元;2.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3.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78萬元,合計為248萬元。第12條約定按「(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計算賠償費用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即應調查被上訴人因陳○芬違約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以作為酌定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予以核減之基準。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對陳○芬進行訓練,必然會支出相當之營運成本及喪失陳○芬繼續提供勞務之利益與因此所生之相關營運成本,逕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云云,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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