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0/03/03
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為不同之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行政判決

【主旨】   

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為不同之處分而各有作用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訴訟權能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各自作用,並涉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諸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二)相關學說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為不同之處分而各有作用,核發建造執照作用,係審認依申請所附之圖說,可否准許開始興建;核發使用執照作用,係審認有無依圖說施工完竣,可否准許開始使用;既使用執照核發在決定可否開始使用房屋,則核發與否,對核發處分相對人以外之人,應不可能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選錄】

(三)有關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部分:2、經查,依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起造人為僑○建築公司,原告非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之相對人甚明。又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無使用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基地即28-1、35地號土地,且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中28-4地號土地為原告房屋坐落基地之空地,惟原告亦非該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起造人是否獲准許使用上開房屋,與原告無關。再者,依前述說明,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為不同之處分而各有作用,核發建造執照作用,係審認依申請所附之圖說,可否准許開始興建;核發使用執照作用,係審認有無依圖說施工完竣,可否准許開始使用;既使用執照核發在決定可否開始使用房屋,則核發與否,對核發處分相對人以外之人,應不可能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不至因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原告雖主張:「原先建築執照的核發原本就有問題,因為沒有考慮我的法定空地,後來核發了使用執照,就承繼了建造執照的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使用執照核發之效力既在審認有無依圖說施工完竣,即是以建造執照及其所附圖說為憑,僅有符合圖說、不符圖說之判斷,不含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合法、違法之判斷;況且,如建造執照未經撤銷,其效力自繼續存在,更無在建造執照未受撤銷前,認為使用執照承繼建造執照之違法,而單獨受撤銷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取。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不能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無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訴訟利益。故其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自屬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