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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07

違法行政處分具形式確定力後,人民得否請求行政機關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行政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力

主旨

人民就其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爭訟程序求為撤銷,於行政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後,不得再請求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行政處分。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形式確定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人民就其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倘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爭訟程序求為撤銷,是否仍得於行政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後,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行政處分,值得讀者了解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亦係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規定;惟依本條文中關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之文字,足知本條規定之「撤銷」係委諸行政機關為裁量,即其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並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範意旨有別,自不得據本條所規範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不以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為限一節,而謂得依同法第128條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有認為應解為「縱使」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且系爭規定亦明顯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人民就其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爭訟程序求為撤銷,於行政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後,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行政處分,乃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選錄

按行政處分作為行政權一項重要之規制利器,對於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形塑,肩負「釐清與穩定之功能」。此種特殊功能,乃植基於法治國家中法安定性之要求,不僅於傳統之干預行政領域,即便在現今之給付行政上,厥為促進行政效率與兼顧人民利益所不可或缺者。本乎此,行政處分除非係屬因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無效之例外情形,否則不論合法與否,行政處分一經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宣示,即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惟為保障人民權益免受違法處分之侵害,行政訴訟法乃允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得採取訴願、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救濟途徑,俾排除不利處分之效力,甚而貫徹對於授益處分之請求權。在爭訟期間以內,行政處分之效力係暫處於撤銷保留之不確定狀態,反之,法定爭訟期間一旦逾越之後,亦如窮盡爭訟途徑而未果,行政處分之效力即強化為所謂之確定力。就此,一方面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再依循通常之爭訟途徑以遂撤銷行政處分之目的,此乃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而為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性;另方面,對於具有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亦受其拘束,而為實質確定力,僅於具備一定要件下,可依職權自行廢棄(撤銷或廢止)之,而為有限度之可廢棄性。就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予以明文規定。核其文義,暨「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此,對於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已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外,尚難謂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否則,行政處分釐清與穩定法律關係之特殊功能,將蕩然無存,法安定性也因此破壞殆盡。是以,人民就其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爭訟程序求為撤銷,於行政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後,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行政處分,乃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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