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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19

公法上之權利與反射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裁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主旨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一般不特定人民僅具有可通行該既成道路之反射利益,尚無請求通行或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4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法上權利與反射利益。

(二)選錄原因

本件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一般不特定人民有無請求通行或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值得讀者藉此學習公法上權利與反射利益之區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照釋字第469號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可知,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二)相關學說

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一般不特定人民僅具有可通行該既成道路之反射利益,尚無請求通行或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

選錄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為通行及鋪設污水管線,向被上訴人請求認定他人(原為訴外人周○潔,現為赫○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嗣經被上訴人邀集相關單位及住戶現場勘查後,以被上訴人107年5月23日函附系爭會勘紀錄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非屬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所稱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一般不特定人民僅具有可通行該既成道路之反射利益,尚無請求通行或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縱因係附近住戶而得利用系爭土地為事實上之通行,然此僅係反射利益,難謂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再被上訴人107年5月23日函雖檢附系爭會勘紀錄,對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回復,然因上訴人並無請求「認定他人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則上開函顯係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未對上訴人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是以,上訴人對非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107年5月23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難認合法。再者,縱使認為系爭土地係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惟上訴人之所以得通行系爭土地,乃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益,並非基於上訴人有何通行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公用通行地役關係存在,即屬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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