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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27

舉證責任轉換或降低證明度所應考量之因素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

主旨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

(二)選錄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然何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倘係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陳年往事,應如何定舉證責任?於個案中又如何操作?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有極為詳盡之闡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惟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或前屋主早已向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訂金購買基地,非無權占用,茲為抗辯,並提出47至68年間地主簽名之臨時收據為證。對此,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地主已亡故,有無土地買賣及是否同意轉讓土地買賣契約之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致上訴人之舉證甚為困難,應降低證明度。又參以地主在世時似未曾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同意當時之現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修建房屋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斷上訴人之前手與地主間確有土地買賣契約,及地主同意買受人得轉讓土地買賣契約予建物權利人等事實,非無斟酌之餘地。

選錄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建物(部分舊建物已改建)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乃因其被繼承人或前屋主與廖○源等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交付定金購買房屋基地,其轉輾受讓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非無權占有一節,業經上訴人蔡○配、林○○美、俞○月、楊○輝、陳○誠提出支付土地買賣定金之臨時收據;陳○以次5人提出廖○源於66年間收受陳○秀1萬元之暫收據,及68年間收受1萬0,845元之收據;吳○梅等2人提出原屋主於62年間與廖○源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上開書證係47至68年間所簽立者,廖○源及在臨時收據上簽名之游○輝均已亡故,有無土地買賣及是否同意轉讓土地買賣契約之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致上訴人之舉證甚為困難。查上開陳○秀付款之暫收據、收據及吳○梅等2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均係真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該臨時收據調查結果為真,原審又認得就上訴人所辯之遠年舊事,降低證明度,則以上揭諸事證,參以廖○源在世時似未曾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使系爭建物得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除附表甲編號7、8所示建物外,均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廖○源更於68年間基隆市政府與100巷住戶召開修建協調會議後,同意當時之現住戶(不限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修建房屋,使系爭建物長期無礙占用系爭土地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斷上訴人之前手與廖○源間確有土地買賣契約,及廖○源同意買受人得轉讓土地買賣契約予建物權利人等事實,非無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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