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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15

特別犧牲與補償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訴字第一○○九號行政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特別犧牲
關鍵詞:公益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行使公權力受有損害財產權社會義務性平等權財產權保障合理補償社會權授益權、防禦功能、類似徵收的侵害、具徵收效果的侵害、公益犧牲、結果除去請求權不作為請求權

主旨

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的財產權人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特別犧牲與補償請求權。

(二)選錄原因

本件突破過去司法實務「無法律,無補償」之見解,肯認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可類推適用相類似的法令規範訴請法院實現,應屬一進步且具指標性之判決,讀者應詳讀本判決之論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二)相關學說

若以法無明文為由而禁止遭受特別犧牲之人民享有請求國家徵收或補償之權利,則無異於強令人民應配合國家既有法律而苟活。國家法律必須為人民需求而存在;而且此之所謂「國家法律」,不以立法機關通過之明文規定為限。法無明文時,行政機關及司法審判機關不得藉口欠缺明文依據而否准人民補償之請求。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的財產權人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選錄

(一)依我國釋憲實務,人民因公益受有特別犧牲時,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4.…人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基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在一定程度內為財產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但若財產權人受損害的程度已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據此,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的財產權人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可類推適用相類似的法令規範訴請法院實現:
1.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因為是對國家為公益目的造成人民權利損害的反制,具有防禦權的性質,與社會福利等涉及國家給付能力的社會權或授益權屬性不同,其具體的補償標準、內容及權利行使方式,固以立法明定為妥適,但現實的情況常常是法無明文,此時如以「無法律,無補償」為由,一概否定人民源自憲法的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人民憲法權利的防禦功能即難以實現。為避免因立法疏漏造成個案不公平的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權條款、司法院的憲法解釋及法理,提供個案救濟。此已為我國法學界普遍看法……。又德國司法實務承認類似徵收的侵害(enteignungsgleicher Eingriff)、具徵收效果的侵害(enteignender Eingriff)、公益犧牲(Aufopferung)等補償請求權利,以及結果除去請求權(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不作為請求權(Unterlas-sungsanspruch)等,均是在法令未明文的情況下,由法院直接適用憲法,類推適用民法等相關規範,透過個案漸進發展而來,實有補立法不足,即時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作用,無違權力分立。

(三)本件個案具特殊情況,應承認原告享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段關於平等原則及第747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以訴請被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徵收的方式實現其權利:
1.系爭土地於73年道路拓寬工程前是否已作為道路使用,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查,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1月30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44566號函為憑(內政部107年訴願決定卷第48頁),且系爭土地僅查得自77年3月有免徵地價稅記載,之前即查無免稅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7年2月1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73716472號函在卷可參(內政部107年訴願決定卷第73頁),是尚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先予說明。
2.中和區公所73年間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徵收道路範圍內私有土地,因系爭土地位在地籍圖接界處(時為藍晒圖),且有接圖錯誤情事,致該道路拓寬工程僅有系爭土地未列入徵收補償清冊,惟仍拓寬為道路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年1月22日新北工新字第1043482459號函、土地漏徵收圖說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內政部107年訴願決定卷第96、107、17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周邊相鄰的其他土地均經徵收完竣,僅因接圖錯誤此一可歸責於行政機關的原因,致原應列入徵收範圍的系爭土地漏未徵收,卻已實際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因而喪失對系爭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足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然自73年系爭徵收案後,即闢為道路使用至今。系爭土地周邊相鄰的其他土地均經徵收補償完竣,始拓寬闢為道路使用,唯獨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的原因,漏未徵收。倘繼續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道路使用的現況,卻毋庸辦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段關於違反平等原則所述情節,具有相當的類似性。在原告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不予彌補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應認原告享有補償請求權。
5.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個案固應肯認原告享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然為兼顧法安定性,其權利行使應有時效限制,在法無例外規範的情況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適用。……由於過去司法實務基於「無法律,無補償」的見解,否定人民有徵收請求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徵收補償遭拒後,其徵收補償請求權客觀上難以透過法院行使,待司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作成釋字第747號解釋,肯認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損失補償為憲法權利,無待法律明文,乃於107年8月17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可認原告的補償請求權於司法院106年3月17日作成釋字第747號解釋後,始有主張、行使可能,以此為其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時點,方符事理。依此,原告的補償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的情形,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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