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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0/28

民事訴訟程序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

主旨

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事訴訟程序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選錄原因

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若於民事訴訟程序有傳聞證據者,應如何看待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如何為證據之取捨?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表示,倘違反誠信原則,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則該私人違法取證,自不具證據能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在審酌傳聞證據時,應審酌其他佐證以及是否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以判斷證人之證述是否可信,不得逕以證人證詞偏頗而不採其證言。

選錄

按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證人劉○賜於另件審理中結證稱:張○樑向其表示(上訴人公業)設立人為張○、張○池及張○婦3人,而張○樑係據其祖父張○明(即時任該公業之管理人)告知,伊嗣後再詢問張○春(張○婦之子媳)、張○常及同鄉之人,有關該公業設立人係屬何人,查證結果大致相同,乃據以編寫祭祀公業張○之系統表等語。而上訴人登記之管理人張○池、張○明(民前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死亡)、張○樑(00年0月0日生),均係張然之後代子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張○明死亡時為71歲,斯時張○樑已23歲,則張○樑告知劉○賜,據其祖父(張○明)稱上訴人之設立人係張○等3人,是否不可採?仍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又證人楊○(村長)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成員或管理員是誰?)我都不知道」,「(問:是否知悉『祭祀公業張○之設立』情形?)不知道」,「從我上任開始,村長印章就交給村幹事了,……」等語。原審以楊○未曾聽張○樑稱上訴人公業為張○等3人所設立,認劉○賜於另件之證言偏頗,不採其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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