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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06
私有道路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財產權
關鍵詞:道路維護授益性處分、公法上無因管理現有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行政事實行為、私設道路不特定多數人權利濫用

主旨

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私有道路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

(二)選錄原因

本件雖為民事案件,惟涉及私有道路所有人得否就道路養護機關之行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為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仍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關,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在都市計畫區域內,經都市計畫法公布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包含私人土地因時效完成而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依建築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市區道路,即應受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養護、管理及使用,縱使該市區道路尚未依法徵收而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即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此際該土地所有權人雖仍享有其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須受相關法令之限制(民法第765條參照),而該物上容忍義務因私法所有權移轉時,對繼受人亦得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私人土地一旦因時效完成而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依建築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依法當然發生該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公法上法律效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

選錄

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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