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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13
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否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一二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特別權力關係

主旨

釋字第785號解釋亦非許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77條;憲法第1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否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選錄原因

近來在大法官不斷創新解釋下,逐步放寬公務人員不得爭訟之限制,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箝制,回復基本權保護的領域,惟是否代表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似非無疑義,本件對此有所闡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在定義上之界線應打破。機關之措施是否涉及違法而侵害請求者之權利,應由司法機關就實體個案為審查,故司法機關應儘量避免單從機關之措施種類(如考績、考試、調職、記過等名目)即認屬管理措施,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釋字第785號解釋亦非許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選錄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指明:「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段就上開3法條(即該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一)進一步說明以:「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是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是原裁定仍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為由,逕認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尚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未符,合先指明。惟上開解釋亦非許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如所為之工作條件之處置,根本不構成干預,則自更無權利之侵害可言,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以提供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再申訴之制度為已足,無須由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工作條件之處置,係依據該校制定之門禁安全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與108年5月1日會議決議內容,不同意抗告人於系爭連續假期期間進入該校圖書館進行線上研習,核此僅是基於校園安全及資訊安全所為非上班時間之管制措施,並無對於公務人員之權利構成干預,自更無違法侵害公務人員權利可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利用閒置之公務資源履行法定研習公務,係限制抗告人行使法定之公物使用權,自得提起訴訟救濟云云,尚難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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