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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03
陳述意見與正當法律程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

主旨

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39、102、103條;就業服務法第73條;刑法第185條之3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陳述意見與正當法律程序。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如何解釋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程序是產生一定結果的一種過程。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加負擔之作用,應使當事人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的法律觀點及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等,得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不僅對人民已有之法律地位為積極干涉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程序上應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於人民請求給與有利法律地位之申請為消極駁回之行政處分,對人民之不利益並無不同,故亦應給與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選錄

伍、本院之判斷:一、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及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法律程序,乃植基於法律聽審原則,為正當法律程序不可或缺之成分,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負擔或限制之作用,應使其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之法律觀點以及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等,得表示意見。又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故除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效力,不僅將使原告與甲間勞動關係驟然終止,恐影響原告業務運作,更將導致甲須於短時間內離開我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自屬限制或剝奪原告及甲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即應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及甲陳述意見。(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依據法院判決之客觀事實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云云。然查:1.依卷附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105年10月18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於105年10月18日曾邀集專家學者召開法規專家諮詢會議,就外國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審認原則,作成「應考慮情節重大跟廢止聘僱許可之關聯性及比例原則,從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及違法次數、情節輕重等標準於個案中判斷」之綜合意見,另參酌原處分說明欄三既記載:「……,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外國人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本案外國人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判斷甲之行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時,除須斟酌其行為是否已違反我國法令外,對於「情節重大」之要件,至少須考量:(1)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2)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3)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4)違法次數、(5)情節輕重、(6)侵害法益種類等因素甚明。2.細繹臺中地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實際上僅就甲是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以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事實予以認定,至於甲之犯罪行為是否已影響其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則未見該刑事簡易判決有何事實認定。是以,臺中地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有可能作為上述(1)至(6)等因素之判斷根據,但就(2)「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而言,顯然無法作為該因素之判斷根據。此外,本院遍查原處分卷,亦未見被告就「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有何調查之事證,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可供被告判斷「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之相關事實仍不明確,自難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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